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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31      来源:     作者:

  一、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以下简称“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促进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等重点监管企业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主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保障总量减排目标实现,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过程中,在采用宏观核算法计算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新增排放量时,使用减排监察系数对排污强度进行校正(具体核算方法详见附)。

  三、减排监察系数的核算范围包括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各督查中心”)和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在核算期内实际检查的企业。

  其中,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核算的范围包括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已经发挥减排效用的治理工程减排项目,两者不重复计算。环境保护各督查中心、环境监察局的核算范围还包括核算期内,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中涉及的企业及环境保护部承办督办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企业。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由环境保护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由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各督查中心同步报送,并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核定。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监管权限,以不低于“每月监察一次、每季度监督性监测一次”的监管频次,对核算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级环保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对纳入核算范围的下级环保部门监管企业(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报送本辖区年度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组织开展污染源日常监察和污染源监测的工作情况;

  (二)对存在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和主要污染物超标排放问题的企业或项目进行列表说明;

  (三)分指标核算本地区减排监察系数,并简要说明核算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数据资料。

  六、各督查中心应依照《“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督查,对各省核算企业(项目)进行等比例抽查,抽查率不低于10%(新疆、西藏等交通困难的省份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并按照环境保护部的统一部署,积极参加各类执法检查和各类案件的现场督查、检查工作。

  各督查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季度督查、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督查的组织开展情况,并列表说明各企业存在的主要环境违法问题;

  (二)各类执法检查的开展情况,并列表说明各企业存在的主要环境违法问题;

  (三)承办、督办案件的现场检查、督查工作情况,并列表说明涉案企业存在的主要环境违法问题。

  各督查中心应依据日常督查情况、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情况和承办督办案件相关企业检查情况,独立核定减排监察系数,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报送辖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报告,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条。

  七、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监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各督查中心的日常督察和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核算范围内的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应于每年7月上旬和次年1月上旬,会同各督查中心,依据环境执法检查情况、承办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以及各督查中心《季度督查、检查报告》报送情况,对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进行最终核定,并向环境保护部总量司提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减排监察系数。

  八、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各督查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通过环保部环监局网站,填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有关信息。第四季度相关信息应于每年1225日前填报完毕。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细则

  一、核算范围

  减排监察系数的核算范围包括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各督查中心”)和环境监察局在核算期内实际检查的企业。

  其中,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核算的范围包括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已经发挥减排效用的治理工程减排项目,两者不重复计算。环境保护各督查中心、环监局的核算范围还包括核算期内,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中涉及的企业以及环境保护部承办督办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企业。

  二、核算方法

  (一)分行业、分指标计算综合达标率

  COD和氨氮综合达标率分造纸及纸制品业、纺织业和其他行业三类分别计算,SO2综合达标率分电力行业、钢铁行业和其他行业三类分别计算,氮氧化物综合达标率分电力行业和其他行业两类分别计算。(具体分类,详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

  行业COD/氨氮/SO2/氮氧化物综合达标率   

  其中,i-环保部门级别。i=1为国家级,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及各督查中心;i=2为省级环保部门;i =3为省级(不含省级)以下环保部门;

  j-监测手段,包括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现场执法即时采样监测三种。

  kn)-环保部门实际检查的某行业企业个数。其中,市县级环保部门检查的某行业企业个数=应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属于某行业的企业个数+应检查治理工程减排项目中属于某行业的企业个数-重复数;省级环保部门检查的某行业企业个数=实际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属于某行业的企业个数+实际检查治理工程减排项目中属于某行业的企业个数-重复数;国家级环保部门检查的企业个数=实际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属于某行业的企业个数+实际检查治理工程减排项目中属于某行业的企业个数+环境保护部执法检查和案件督办涉及的环境违法企业中属于某行业的企业个数-重复数。

  监察达标-污染防治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按环评要求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行。其中,COD和氨氮监察达标情况,以水污染防治设施现场监察情况计;SO2、氮氧化物监察达标情况,分别以脱硫设施现场监察情况、脱硝设施现场监察情况计。具有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未按照“每月一次”的频次开展监察的,以不达标计。

  监测达标-自动监控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其中,COD、氨氮、SO2、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的减排监察系数以各污染物达标情况分别计算。具有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未按照“每季度一次”的频次开展监督性监测的,以不达标计

  监察次数-实施污染源现场监察的次数。

  监测次数-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次数,以环保部门自动监控中心收到的有效日均值个数计;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即时采样监测次数,以环保部门实际实施的相应监测次数计。

  m-稽查过程中,发现当地环保部门在上一年度核查核算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次数,0≤m10

  (二)分行业分指标计算综合达标率年际变化量

  Δr=r当年-r上年

  Δr-综合达标率年际变化量

  r当年-当年核算的综合达标率

  r上年-上一年度核算的综合达标率,“十二五”第一年核算减排监察系数时,r上年以“十一五”最后一年的监测监察达标率计。

  (三)换算减排监察系数

  当 5%时,0≤α≤5%(即△r每增加1%时,α增加1%);当 5%时,5%<α≤15%(即△r每增加1%时,α增加2%),具体取值详细下表。

综合达标率

年际变化量(Δr)

减排监察系数(α)

综合达标率

年际变化量(Δr)

减排监察系数(α)

Δr≥10%

15%

Δr≤-10%

-15%

9%≤Δr<10%

13%

-10%<Δr≤-9%

-13%

8%≤Δr<9%

11%

-9%<Δr≤-8%

-11%

7%≤Δr<8%

9%

-8%<Δr≤-7%

-9%

6%≤Δr<7%

7%

-7%<Δr≤-6%

-7%

5%≤Δr<6%

5%

-6%<Δr≤-5%

-5%

4%≤Δr<5%

4%

-5%<Δr≤-4%

-4%

3%≤Δr<4%

3%

-4%<Δr≤-3%

-3%

2%≤Δr<3%

2%

-3%<Δr≤-2%

-2%

1%≤Δr<2%

1%

-2%<Δr≤-1%

-1%

-1%<Δr<1%

0

  三、核算依据

  (一)监察达标依据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实现“稳定运行”,即“监察不达标”:

  1、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2、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3、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污染物处理工艺;

  4、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部分或全部污染防治设施;

  5、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含通过埋设暗管、设置旁路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入环境;

  6、将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污染物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含非紧急状态下从应急排放阀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7、违反操作规程或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9、自动监控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1次/季度);

  10、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11、存在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等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

  12、因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或不正常运行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理或处罚,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

  (二)监测达标依据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污染物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即“监测不达标”:

  1、自动监控数据超标,以核算期内环保部门自动监控中心实际接受的每日有效日均值作为主要判别对象;

  2、监督性监测数据超标,以取样当日所有排放口同一污染物监测数据最大值作为判别对象;

  3、环保部门执法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超标,以取样当日所有排放口同一污染物监测数据最大值作为判别对象。

  (三)弄虚作假行为判断依据

  稽查过程中,发现负责核算减排监察系数的环保部门在核算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1、报送的减排监察系数核算信息与实施环境监察、监测时制作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环境监测报告》、留存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记录》或收集的企业相关证据资料不一的;

  2、私自篡改《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环境监测报告》、留存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记录》等核算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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